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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1-11-26 文号:计价检[2001]2517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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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鼓励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对原国家物价局1987年发布的《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获得本办法规定的价格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价格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对举报人员需要奖励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对举报案件的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两千元。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的奖金,可以适当增加。必要时,对无罚没款的举报案件,也可以酌情发给举报人一定的奖金。 
 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的罚没款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文件规定,将罚没款上缴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列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奖励的数额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罚没款数额和对举报人的奖励情况确定。同级财政部门按确定的预算将资金拨付给价格主管部门。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发放奖金,应当建立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举报人的奖励情况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7〕价检字483号《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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