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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通知
    日期:2001-3-6 文号: 证监发[2001]36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所有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包括所有有指标的企业、2000年3月17日以前经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应

    按本准则的法规报送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4月1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第8号--验证笔录的

    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 [1998]41号)、1999年3月18日《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

    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9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报送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包括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关的资料。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

    的文件,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发行人应备有整套申请文件,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且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文件

    可供投资者查阅。  
      第五条 本准则法规的目录是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有的目录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

    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 发行申报是发行核准的法定程序,一经申报,非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随意增加、撤回或更换材料。  
      第七条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发

    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按有关法规履行对申请文件的核查及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出具核查意见。  
      第九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应结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对补

    充内容出具正式回复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履行对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

    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秘书,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投资银行部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公司

    主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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