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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法规
日期:2001-2-26 文号:财金[2001]28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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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法规,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法规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法规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企业住房出售后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法规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法规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如实反映;对按法规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的余额如为负数,全部转到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下单独反映。企业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支出;数额较大的,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分年度摊销。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如有结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企业以前年度没有建立住房周转金制度的,在本法规实施后,应如实对已出售住房进行财务核算。对出售住房的净损失,视同住房周转金的负数余额;对出售住房的净收入,视同住房周转金账户的结余。有关财务处理按本法规第三条执行。
  五、根据当地政府实行的住房补贴政策,企业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以及住房未达到法规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一次性补发的购房补贴,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六、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体制建立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按月发放给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包括购户补贴、提租补贴等,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住房补贴不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法规实施前已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列支的,不做调整。
  七、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每月按照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由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法规为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八、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如果还有未出售的住房,应作为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将未出售的住房继续出售,其出售净收入(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如果将未出售的住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以前年度按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住房的,对职工将住房出售、出租取得的净收入,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应由购房者按法规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企业按法规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十、企业在向职工出售住房时,按法规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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