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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日期:2001-2-20 文号:财政部办法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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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
      现公布《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0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

    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法规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

    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

    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法规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法规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法规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

    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法规;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法规;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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