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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日期:2000-12-18 文号:财办发[2000]78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机关、财政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财政部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公务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中央财政收支预算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随意拨付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中央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随意办理减、免、退税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后报部领导批准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部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造成损害后果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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