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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日期:2000-6-30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3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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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 业务范围及风险控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不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职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
第四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l、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法规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法规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咨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法规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法规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
第七条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不得高于40%。
其资位来源限于按国家法规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法规。
第八条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法规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第九条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
第十条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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