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热点新闻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0-3-24 文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通过合并扩大规模,实现规范化、多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权责明晰、结合实际、依法实施的原则。事务所合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通过订立协议并履行其他法律手续归并成一个事务所。事务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吸收合并,指一个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被吸收事务所解散,吸收事务所继续经营。新设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务所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事务所,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之间合并,以及合伙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有限责任事务所之间合并,合并后事务所应采取合伙组织形式;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先采取有限责任组织形式,但应在其章程、协议中明确向合伙事务所过渡的期限。

  第五条合并后事务所为一个独立经济实体,统一承担法律责任,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事务所合并,应由合并各方提出申请,经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合并后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事务所合并后,需要将原合并一方或一部分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经过协商签定合并意向书。

  (二)合并各方按照各自章程、协议的规定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四)合并各方共同成立合并筹备组,起草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合并申请报告等有关文件,办理公证等有关手续。

  (五)办理合并审批手续。

  (六)办理批准合并后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应当自作出同意合并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九条事务所合并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并基准日;

  (二)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

  (三)合并的方式;

  (四)合并各方存续、解散或者改设为合并后事务所分所的约定;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六)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产生方式;

  (七)合并后事务的出资方式、金额及比例的约定;

  (八)合并各方对由合并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九)合并中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十)合并协议需要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合并协议应当由合并各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并进行公证。

  第十条事务所申请合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申请报告;

  (二)合并各方分别作出的同意合并的决议;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合并后事务所章程及协议,并附相应的公证书;

  (四)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

  (五)合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发起人)、出资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


   第1页   第2页

www.zg12366.com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