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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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