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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2000-1-4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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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部各检测中心,有关工程建设单位:
现印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时,必须明确其可检测的业务范围。检测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工作。
第十条 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是水利工程质量的最终检测。
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流域、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的最高检测单位并报水利部备案。
仲裁检测由最高检测单位或最终检测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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