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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1999-9-27 文号:财政部办法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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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完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投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
  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市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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