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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法规
日期:1999-8-27 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91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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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法规,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法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法规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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