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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9-8-5 文号:署税[1999]565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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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严格执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指导方针,切实做到规范审批,方便通关,我署在征求有关部委和部分海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7号对外公布,自1999年9月15日起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进口物资的减免税,包括减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上述免税物资的范围不受国家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和汽车的限制。
  2、各海关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执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凡不属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或所签协定、协议中没有减免税条款的均不能按本办法办理;对界限不清的,须报总署审批。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
  3、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包括部委代管局)和国务院直属机构,需指定一个司局级单位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由该单位向有关直属海关出具《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由上述主管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按照本文所附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并将加盖在《证明》上的印章印模样本送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4、本办法实施后,此前海关总署下发的有关管理法规(详见附件二)即行废止。各海关要及时反映执行的情况,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法规,为加强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  国际条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见附件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法规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第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单位: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第五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法规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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