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热点新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1999-3-19 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2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法规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规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杜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法规、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法规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法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杜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规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法规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中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法规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法规,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法规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
  
  缴费单


   第1页   第2页

www.zg12366.com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