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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4号——期初余额
日期:1999-2-4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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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期初余额的审计,明确执业责任,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期初余额,是指首次接受委托时,所审计会计期间期初已存在的余额。它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前期交易、事项及其会计处理的结果。本准则所称首次接受委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被审计单位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或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情况下接受的审计委托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充分考虑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期初余额对所审计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合理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范围。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时,一般无需专门对期初余额发表审计意见,但应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并充分考虑相关审计结论对所审计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七条  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联系,以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但应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期初余额进行审计,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

  (一)期初余额不存在对本期会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错报或漏报;

  (二)上期期末余额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者已恰当地重新表述;

  (三)上期遵循了恰当的会计政策,并与本期一致。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期初余额的审计程序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上期选用的会计政策;

  (二)上 期会计报表是否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会计报表项目的性质及在本期会计报表中被错报、漏报的风险;

  (四)期初余额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第十条  如上期会计报表已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注册会计师可通过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但应当考虑前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如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其原因,并考虑对本期会计报表的影响。  

   第十一条  如实施上述审计程序仍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上期会计报表未经独立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期初余额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二)审阅上期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

  (三)通过对本期会计报表实施的审计程序进行证实;

  (四)补充实施其他适当的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四章 审计结论及处理   

  第十二条&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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