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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
日期:1999-1-22 文号:审法发[1999]10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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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控制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和其他有关企业审计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对企业的审计监督权,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评价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处理、处罚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编制企业财务审计方案或者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凭借专业判断,评估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或者会计报表中的单个项目反映的会计信息存在错报或者漏报的可能性,以及这种可能性对审计风险的影响程度,初步判断审计项目的重要性水平,并据以合理确定所需收集审计证据的数量,以便降低审计风险,确保审计工作质量。
  本准则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错报或者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会影响审计目标的实现和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者决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在确定审计范围和审计方法、选择测试和审计程序、评价和报告审计结果时,应当运用专业判断,保持应有的专业谨慎。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被审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全面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审计工作,是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范围、程序和方法,发现并揭露可能导致会计资料严重失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的责任。
  由于被审计企业不向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提供企业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而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受法定职责、权限和检查手段的局限,无法揭示被审计企业会计报表反映会计信息的真实情况,作出完整、正确的审计结果,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有计划定期对企业实施审计时,应当明确要求审计人员在审查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的基础上,评价其合法性和效益性,并逐步做到全面掌握被审计企业的会计信息,建立起能够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档案和审计数据库。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制度,合理划分企业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责任,正确贯彻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保证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审计风险。
  第二章 审计内容与目标
  第八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合并会计报表、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及相关附表等各类会计报表应当按照下列目标进行审计: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
  (二)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致性原则;
  (三)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编制,账表之间、表内各项目之间、本期报表与前期报表之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
  (五)会计报表和附注及其编表说明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合规。
  第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对被审计企业资产类的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及坏账准备、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待处理固定资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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