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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日期:1998-10-8 文号:财监字[1998]223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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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附件: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证查处质量,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和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下同)法规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法规和本规则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一般规则是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

  第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规,不能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条 检查规则是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提出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法规,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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