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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日期:1998-10-1 文号:财监字[1998]216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规范财政监督统计行为,保障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统计财政监督成果,分析财税秩序状况,研究加强财政监督的措施,为加强财政管理和促进宏观经济调控服务。

      第三条 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全国财政监督系统的统计工作;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本单位的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的财政监督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均应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落实到人,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财政监督统计工作,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制定统一的财政监督统计制度,规定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统计报表表式。

      第六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及统计人员要充分重视财政监督统计工作,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统计职责,完成各项统计任务,如实、准确、及时提供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七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要重视对统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误,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核实、纠正。

      第八条 财政监督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财政监督、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对各专员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省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地市级以下财政监督机构统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财政监督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绝上报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不得擅自公布财政监督统计数据、资料。

      第十一条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财政监督统计工作程序。

      各专员办及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财政监督检查结论或处理决定中的有关数据、资料,及时建立并登记财政监督统计台帐,填列财政部制发的财政监督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在上报和通报统计数据、资料时,必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财政监督司依据统计报表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对各专员办及省级地方财政监督机构统计工作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对年度考核、抽查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发现财政监督统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财政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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