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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1998-9-21 文号:财综字[1998]104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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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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