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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8-5-29 文号:财预字[1998]201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保证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家金库,我们制定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国有商业银行代收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

      第四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

      第三章 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指定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款收缴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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