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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法规》的通知
    日期:1998-1-4 文号:财政部通知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党中央各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会计证管理办法》自199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 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年来的实施情况,我部就会计证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制定了补充法规 。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法规

      附件: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法规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会计证管理,加强会计队伍建设,根据《会计法》的有关法规和《会计证管理办法》 执行情况,特制定本补充法规: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 及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的会计证(不含预备会计证),经年检考核后,在有效期内全 国通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和拒绝承认其他发证机关颁发的会计证。
      二、持证会计人员跨地区、跨部门调动时,应当向调入方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所在地或部门的会计证,并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持证会计人员调动时,应首先向调出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然后持调出方发 证机关移交的会计证档案及有关证明文件,到调入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发新会计证手续并注册登记。军队系统 持会计证的会计人员转业到地方后,可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发证机关在办理换发新会计证时,对符合《会计证管理办法》法规条件的,应按照 有关文件法规进行程序性审核后,直接办理换发手续换发新会计证,不应要求参加所在地或部门会计证考试。
      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办理换发、注册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四、各地区、各部门发证机关对在《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以前发放的会计证,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审核, 符合法规条件的,应直接换发新会计证。
      五、会计证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信息:姓名、姓别、出生年月日、身证号码、学历、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 务(资格)及取得时间、取得会计证时间、会计证号码、年检情况、奖励处分情况、继续教育情况、岗位变动情 况等。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会计证管理办法》关于颁发会计证条件的有关法规执行,不得自行 提高或降低标准。
      七、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铁路系统、军队系统分别由铁道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会计证的颁发和 管理工作。北京地区的会计证颁发和管理,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按有关法规执行外,其他单位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管理和年检一律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财政部报送会计证颁发、管理、年检等情况。
      九、本补充法规与以前有关办法、法规相低触的,以本补充法规为准。
      十、本补充法规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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