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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
| 日期:1997-11-11 文号: 建总函字[1997]第571号 发文单位: |
查看正文 为有效防范支付结算风险,保障资金安全,进一步完善支付结算制度和支付结算核算手续,确保新旧结算制 度的衔接,现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和核算特点,就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称《办法》)和《支付结算
一、关于开办结算业务的内部审批问题
1.各行处开办结算业务的种类由总行统一规定,在新的规定下发前,各行已按规定开办的结算业务可继续 办理。
2.从12月1日起,新开办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的区域(含辖内)汇票业务、本票业务及同城直接借记的 票据交换业务,由一级分行报总行批准。
3.由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银行审查的内容较多、责任较大,而我行县以下机构人员少,不具备办理此项业 务的条件,为此,县以下机构(含县支行),停止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托收业务。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双大企业 需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县级机构,由一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二、有关会计科目和帐户问题
1.《手续》中规定,异地汇划款项应在“联行往(来)帐”科目中核算。鉴于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开通后, 手工联行已经取消,因此,我行异地汇划项不再通过“联行往(来)帐”科目核算,仍按建总发字〔1996〕第 146号《关于印发资金清算业务有关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的规定,通过“清算资金往来”科目核算。
2.信用卡存款和信用卡透支仍通过“信用卡存款”和“其他贷款”科目核算。
《手续》中规定,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保证金和授权时扣付的授权保证金,分别在“信用卡存款”科目下 “持卡人交存保证金”帐户和“授权保证金”帐户核算。由于我行对上述资金的核算和授权额度的控制已作过规 定,变更做法需要修改核算软件,在核算软件修改前,各行可仍按原规定执行。
3.根据《办法》第七十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 向出票银行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汇票和解讫通知请求付款。各行对此类汇票在办理付款手续时,一律通过“应 解汇款”科目核算。出票银行付款后,该持票人需另填制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申请书”,提交出票银行 ,出票银行可为其办理汇款或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
三、关于受理票据凭证的审核问题
1.为防范风险,确保银行和开户单位的资金安全,各行应严把支付关,加强对票据支付的审核。对现金支 票、银行汇票申请书和本票申请书、大额的转帐支票的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的审核,必须严格执行折角验印,具体 要求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58号《关于加强会计管理、防范案件的紧急通知》文件执行。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支票 上填写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款项条件,而不是作为支付的依据。没有确立支付密码的法律地位,因此已经推行 支付密码系统的试点行要严格管理。推行支付密码试点的审批权限,仍按建总函字〔1997〕第330 号《关于转发 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3.根据《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既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汇票款项,也可以向 承兑银行直接提示付款。各行在接到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要求其同时提交“提示 付款申请书”。“提示付款申请书”必须记载如下内容:汇票号码、金额、持票人的帐号及开户行、申请付款的 原因、持票人的签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预留印鉴)。承兑银行除按“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的审查事项”对 汇票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提示付款申请书”的记载内容是否齐全。经审查无误后,在“提示付款申请书”上 登记持票人身份证件及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然后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二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在转 帐原因栏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提示付款”,将银行承兑汇票第一、二联以及“提示付款申请书”、承兑 协议、会审单作为借方凭证的附件。
4.根据《办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汇兑凭证的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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