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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法规
    日期:1997-9-3 文号:财政部法规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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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行佣金代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适用于国家确定的代理制试点企业。
      第三条 物资代理销售是指由物资流通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代理生产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佣金的一种服务性销售行为。物资流通企业对代理商品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在代理关系中,物资流通企业为代理方,生产企业为委托方。
      第四条 本法规所称佣金是指代理方向委托方收取的代理销售商品的报酬。
      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或金额应由双方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法规。合同协议没有法规支付方式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委托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支付给代理方;
      (二)由代理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从代理商品销售款中扣留。
      第五条 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应积极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在代理区域内建立垂直营销连锁系统。

       第二章 代理方财务管理
      第六条 代理方的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并在开户银行开设“代理业务专户”用于代理销售商品业务的结算。操作时在专户结算票据上加盖“××商品代理”字样章,以便银行提供及时的结算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由代理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结算方式也可采用。
      第八条 代理商品的销售可由代理方交付给客户,也可由委托方根据代理方的订单直接交付给客户。委托方根据代理方订单销售的商品,其商品销售货款仍通过代理方的结算。
      第九条 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代理方不再核算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当收到委托方代理商品时作受托代销商品处理,同时按代理价格计入代销商品款。
      第十条 代理商品销售价格及调整方式应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法规。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销售价格调整方式的,代理方凭委托方提供的价格调整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调整销售价格,价差收入或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代理方在代理商品合同或协议约定代理价格之外支付的、在销售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应向委托方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法规的,从其法规。
      第十二条 代理商品销售后,代理方应及时开具代理商品销售清单,与委托方结算货款、费用和佣金。
      对于在代理商品销售之前,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应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三条 为扩大代理商品的销售市场,代理方为开展促销活动发生的广告费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有法规的从其法规,没有法规的代理方作经营费用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方受托对代理商品实行售后服务和维修时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代理方垫付时作其它应收款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方的佣金收入在代购代销收入中核算,并按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法规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代理方的业务招待费用按代购代销收入的2%列支,并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代理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法规给客户带来的损失,经确认后应区分责任分别处理:属于代理方责任的,由代理方赔付,列营业外支出;属于委托方责任的,由委托方赔付;属于承运方责任的,由承运方赔付;其财务处理,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法规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三章 委托方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在开户银行设“委托业务专户”用于委托代销商品业务的结算,及时回笼代理商品货款,加快资金的周转。
      第二十条 委托方根据代理方已销代理商品清单和代理方提供已销客户的商品清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并及时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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