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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变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7-8-29 文号:财预字[1997]315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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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减少资金在途周转环节,确保地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及时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2号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库由“平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改为按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比例不变,即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包括贵州、云南、青海)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政府基金预算。

  二、缴库方法

  为简化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及征收部门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不变,缴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款书”格式及填写方法也暂不改变。

  三、库款划分报解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以下简称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后统一办理分成。
省分库收到所属各支库或国库经收处解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当日或次日,按上述分成比例将其中50%属于省级财政收入的部分(自治区为60%)划入省级地方金库,其余50%(自治区为40%)上解中央总金库。省分库汇总编报收入日报表时,应按分成后的数额分别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省级和中央级预算收入日报表。

  四、退库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仍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 172号)执行。即属于技术性差错退库时,由征收机关就地从征收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退付;属于减免性退库,由财政部驻省级监察专员办事处每月集中一次审批。省分库在办理退库时,应按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级和省级库款中退付。

  五、以上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地质矿产部1994年下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中有关“地方分成部分,年终通过结算由中央财政返还”的规定相应废止。

  本文下发前已入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由财政部年终结算返还。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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