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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
日期:1997-7-31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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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

  现将《交通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审计局。

                  交通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企业经营责任制,加强对交通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评价其经营业绩,划清经济责任,促进各单位合法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外交通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定代表人指交通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或代行行政正职的人。

   第四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因任职期满或离职,必须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先审计后离任。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原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回避。

  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要求审计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审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干部(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任命以及奖励、处罚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分工和职权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一)法定代表人由交通主管部门任命的,由该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二)法定代表人由交通企事业单位任命的,由该单位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条 驻部审计局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地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交通企事业单位审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以组织或委托内部审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由组织审计的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下达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财产物资、财务会计、劳动工资等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

  (四)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包括:

  (一)生产指标;

  (二)效益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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