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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
    日期:1997-7-25 文号: 财会字[1997]26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
      
      你省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丁品浩同志1997年6月28日来信,询问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 计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 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 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 按税收法规,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企业按法规计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 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 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法规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 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 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按税收法规需要交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 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

      此复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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