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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日期:1997-6-25 文号:财商字[1997]411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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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连锁经营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和加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内贸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和连锁企业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多种形式、各个行业的连锁经营企业,具体包括商业、粮食、物资、供销社等系统的直营连锁(又称正规连锁)企业、特许连锁(又称加盟连锁)企业和自愿连锁(又称自由连锁)企业等。

  第三条 企业应在实行连锁经营后的一个月内,将连锁经营的实施的方案报同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企业连锁经营财务管理的规范工作。

  第四条 连锁企业的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连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等有关分行业财会制度的规定,全面系统地组织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有关方面通报重要的财务信息。

  (二)连锁企业应当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特点,按照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经营特点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连锁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财务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制度监控、实物监控和指标监控等方式,使总部及时掌握销售、价格、存货、纳税、资金等方面的信息,了解各门店的外部或内部情况,并及时调整调控措施。

  (四)连锁企业应当逐步实行财务会计电算化。

第二章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

  第五条 直营连锁,指各连锁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样服务,实行进货、价格、配送、管理、形象等方面统一,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核算,统负盈亏。

  第六条 直营连锁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核算制。同一地区或城市的连锁企业,实行“总部——分店”管理模式。跨地区的连锁商店,可在非总部所在地区或城市设置地区总部,实行“总部——地区总部——门店“的管理模式,地区总部在总部监督下严格按总部有关规定开经营管理活动,并进行独立核算,从而形成总部和地区总两级管理体制。门店的所有账目必须并入总部或地区总部账目,同时门店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置必要的辅助账目,并定期与总部或地区总部对账。门店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都归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核算。

  第七条 货币资金的管理。各门店经营和改造所需资金,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筹措,统一安排。各门店存入银行的款项,要及时通过银行结算转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账户,由总部或地区总部统一计划调剂。总部和地区总部对门店可建立备用金制度,门店不得坐支销货款。

  为加强总部、地区总部的资金融通和调度力度,总部或地区总部在资金管理上,应通过建立内部资金调剂中心,对门店实行统一开户、统一结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第八条 存货管理。除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外,总部和地区总部要对所经营的商品进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总部对地区总部的商品配送,作为销售处理。总部或地区总部配送给各门店的商品,作为内部移库处理,其计价可以采取成本加一定费用计价法、成本加一定比例的毛利计价法、市场售价计价法和协议计价法。具体采取哪种计价方式,主要应遵循便于管理,便于考核和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要求。

  总部或地区总部所在城市的门店经营的保鲜期短或鲜活商品,由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直接配送到门店;不宜统一配送的商品,由门店到总部或地区总部指定的生产点取货,或在总部或地区总部规定的渠道和价格浮动幅度内由门店用备用金直接采购、按规定向总部或地区总部报账。

  总部或地区总部对门店实行售价金额核算,进价数量控制(不便保管的鲜活商品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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