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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日期:1997-6-9 文号:财国债字[1997]41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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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法规,制订《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帐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管人、保管库、代理机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算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帐户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十条 托管是指客户按本规则的要求,将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送交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保管库入库保管,由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登记入帐,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对债权统一注册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托管印鉴是指代理机构根据与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中,按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要求、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专门用于为托管人办理实物国债存取业务而刻制的印章,包括:托管人名称、托管代码等内容。
  第十二条 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入时的一同序号的实物国债,而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二章 托管业务参与者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实施细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国实行国债托管业务,并对其实施日常监管;
  三、按照《托管办法》的法规,根据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以合同形式委托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根据代理机构的推荐,委托当地符合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保管库业务;
  四、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体系,对进入托管体系实物国债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五、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对进入集中托管系统的实物国债统一办理券面调度和提券手续;
  六、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手续的有关单据的设计和印制,并对上述单据进行统一管理;
  八、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的主要职责:
  一、按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要求,核查托管人交入的实物国债并将上述实物国债送交保管库入库保管;
  二、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为托管人代办实物国债出库手续;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要求设置实物国债托管帐,对实物国债的收存与提领业务进行准确、及时的帐务记载;
  四、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定期对保管库进行“帐券”核对工作,并随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核查;
  五、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要求,妥善地管理和保存有关单据、帐表,并保证有关单据、帐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和推荐和中央结算公司审批同意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后,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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