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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二)
日期:1997-5-28 文号:财政部准则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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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十条、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

  同类单位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七条、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比。

  第十八条、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反映。

  第十九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条、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

  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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