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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法规》的通知
日期:1997-1-1 文号:财政部 通知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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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维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法规》,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保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正确进行财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暂行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所涉及的名称,具有如下含义: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中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保证,具体表现为期货经纪机构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机构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在初次买卖时交存的保证金,为初始保证金;交易开始后,交易者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通知补充的保证金,为追加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经纪机构在期货交易所存入的、为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款项。它是尚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平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成交价计算的已实现盈亏。
  浮动盈亏,又称持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结算日的结算价计算的潜在盈亏。
  第三条 本法规适用于参与商品期货市场运作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
  国债、外汇等金融期货不适用本法规。
  第四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风险观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管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
  期货交易所的主管财政机关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期货经纪机构、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管财政机关,依其出资者的预算管理级次和行业财务制度的法规确定。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由会员依法组建,其注册资本分为均等额,由会员以“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
  期货交易所(包括其期货结算部门)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本法规另有法规者除外。
  第六条 由会员投资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净资产归会员共同拥有,由理事会负责管理。
  对会员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它属于会员的资产,期货交易所应保证其安全与完整,并保持较强的变现能力,只能用于改善会员直接的交易条件、弥补损失,或购买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不得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投资。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须为每个会员提供一个基本交易席位。如会员另外申请交易席位,期货交易所可按既定标准向该会员一次性收取席位占用费,作为应付款管理。
  每年按占用席位和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计入当年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交纳的监管费,计入营业费用。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期货交易所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在净资产达到足以抵御市场风险的一定规模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对会员给予降低或免收手续费的待遇。
  第九条 在持续经营期间,经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在其结清所有债务之后,对会员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会员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按原数额予以退还;
  (二)列作营业收入的年会费,不予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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