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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
日期:1997-1-1 文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准则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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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质量控制,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确保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制定和运用的控制政策与程序。

  第三条 本淮则所称控制政策,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确保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而采取的基本方针及策略。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控制程序,是反映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执行质量控制政策而采取的具体措施及方法。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制定以下两个层次的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的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

  (二)各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运用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以使所有审计工作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运用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使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遵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

  第三章 全面质量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务规模与范围;

  (二)组织形式及业务部门的设置;

  (三)分支机构的设置及区域分布情况;

  (四)成本与效益原则;

  (五)人员素质及构成;

  (六)其他。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不同的全面质量控制政策,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相应的全面质量控制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运用以下方面的质量控制政策:

  (一)职业道德原则;

  (二)专业胜任能力;

  (三)工作委派;

  (四)督导;

  (五)咨询;

  (六)业务承接;

  (七)监控。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并督促全体专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全体专业人员达到并保持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应有的职业道德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全体专业人员提供适当的专业培训,以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审计工作委派给具有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分级督导制度,并要求各级督导人员对各层次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

  督导人员是指对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复核责任的各级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对审计项目负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和负有督导责任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审计业务,应当考虑其自身能力和独立性,以及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是否正直、诚实等因素。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以适当方式将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传达到全体专业人员,以确保正确理解和执行。

  第四章 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负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中适用于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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