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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6-12-10 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知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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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深化外经贸体制改革,加强对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强化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授权外经贸部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由外经贸部监督管理的外经贸国有企业、企业集团以及外经贸国有企业、企业集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的外经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均简称企业)。

  
   第二章 产权关系
  第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暂行使国家所有者权利。
  第四条 外经贸部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检查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执行情况;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外经贸部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或者经过外经贸部授权由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财政部门后,确定企业资产收益收缴办法;
  (五)决定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五条 企业对外经贸部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法规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包括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法规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其他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资产。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为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国有资产界定如下:
  (一)企业及其子公司以国有资产投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以国有资产投资所分得利润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再投资或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企业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派出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法规,按企业派出的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住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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