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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日期:1996-12-8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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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部直属施工安装企业和大型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的派驻机构,受国家审计署和化学工业部双重领导,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要求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联营合资、承包、租赁、利益分配以及因各种原因引起的资产转移、拍卖、抵押、兼并、停止等经济事项;

  (四)干部离任及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六)经济合同的签约、履行;

  (七)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概(预)算、决(结)算以及投资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签约、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受理下属单位对有争议的内部审计事项,要求复议或复审的申请。

  第十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有权在审计管辖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报表、会计软件、单位预算、资金和财产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有权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有权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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