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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6-11-5 文号:财农字[1996]296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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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中国气象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监管、约束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法规,我们重新制定了《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你们,请严格按本办法法规执行。

  附件: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支农周转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有关法规,结合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法规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法规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支农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支农周转金本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四)集中使用,重点投放,优先安排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批准项目之外的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不准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准放高利贷。
  (六)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支农周转金,必须设有支农周转金帐户,有专人管理支农周转金,并按法规进行记帐和核算。
  (二)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借款单位必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单位对项目的实施有技术保障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能及时归还以前年度借款。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一)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对生产周期较长,见效慢的项目,使用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借款时间从我部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借用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法规缴纳资金占用费。
  (三)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类别,额度大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在法规期限内,按年费率1-4%收取资金占用费,具体费率标准法规如下:1.种植业和养殖业项目2%;2.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1%;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项目 4%;4.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项目3%;5.农业产业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4%。
  (四)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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