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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积极参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1996-10-10 文号:财社字[1996]141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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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以下简称《扩大试点意见》),搞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现就财政部门积极参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积极主动搞好扩大试点工作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度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扩大试点城市的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扩大试点意见》和彭佩云国务委员的讲话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日程,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二、认真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缴费率的测算和审核工作,实事求是地确定筹资水平(一)确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缴费率,要根据本地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企业、职工的能力,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不要人为地提高缴费率,盲目攀比。

      (二)试点城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决算及国家有关部门统计资料,主动准确地为当地政府提供前三年医疗费实际支出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等数据。

      1.医疗费实际支出基数,是指前三年全市享受公费、劳保医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医疗费支出数扣除不可比支出后的数字,应扣除的不可比支出包括:原各地改革中规定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一次性弥补以前年度超支;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管理机构经费;企业医务人员工资、设备购置等医务经费,职工就医路费、伙食补助费等非医疗费支出以及应由工伤、女工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等等。

      2.职工工资总额是指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离退休人员费用。各地在测算用人单位缴费率时应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计算,不得将离退休人员费用计算在内。工资总额口径,以国务院1989年9月30日批准同意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第1号令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

      的规定为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主动、认真、严格把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缴费率审核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提供切实可行的意见。

      用人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缴费率不超过10%的,经扩大试点城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财政部审批。

      10%是审批权限,不是筹资必须达到的比例,各扩大试点城市要根据本地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本地的筹资比例。实际测算结果未达到10%的,不得硬性提高到10%。

      三、认真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工作,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监督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国家财政预算内管理,设置“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一)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管理。

      (二)开设“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发文规定。

      (三)为规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即将发布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确保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同时,财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医疗保险基金按时、足额拨付。

      (五)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除留足一定数额支付费用外,要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社字第59号)的要求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有关细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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