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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1996-8-28 文号:财清办[1996]174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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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摸清企业“家底”促进资产足额补偿,增强集体企业发展后劲,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及汇率变动法),依据“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对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三条 “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是指城镇集体企业1993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因1984年以来国家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资产账面价值与1993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
  第四条 集体企业属下列情况可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固定资产原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以及各类小型非工业企业。
  (二)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与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
  (三)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投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
  (四)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
  (五)企业投资参股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单位。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下列资产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一)1993年12月31日以后新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三)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四)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已评估过的资产(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六)按规定购置费用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七)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固定资产。
  (八)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九)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出列入待界定的资产。
  第六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出属于捐赠资产和盘盈的账外固定资产,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入账,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七条 集体企业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指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技术鉴定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可进行价值重估(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第八条 集体企业进口设备(含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1979年至1993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1993年价格水平、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九条 集体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应根据资产的不同类型,分别采用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和汇率变动法。
  第十条 物价指数法是指以资产购建年度的价格为定基价格,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调整估价的方法。物价指数法适用于集体企业购买的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其具体操作方法: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账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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