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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日期:1996-8-22 文号:财地字[1996]213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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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地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规范地方财政周转金的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核算、反映和监督各级财政周转金的专业会计。

  第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年度和月份划期,按公历起讫时间确定。每年1月1日开始,12月31日终止。

  第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五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有外币收支的应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外汇汇率折成人民币记帐,同时记录外币收支。

  第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七条 本制度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应统一由各级财政的预算部门或专门机构(以下通称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收支状况和结果。

  第十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满足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本级管理机构内部及有关方面管理、监督和决策的需要。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中有关数字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第十五条 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第三章 资产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的资产是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掌管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银行存款、财政周转金放款、借给下级周转金、待处理周转金、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周转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开设计息的存款户。

  银行存款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十九条 财政周转金放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贷放给借款单位的周转金。

  周转金放款的贷放和回收,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条 借给下级周转金是指本级财政借给下级财政供周转使用的资金。

  借给下级周转金的借出和收回,应按实际发生数及时入帐。

  第二十一条 待处理周转金是指周转金放款经初步审计已成呆帐,但尚未按《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程序报,以及因生产经营停止、项止停建等因素,暂时不能收回的周转金。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经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按《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出呆帐处理的决定后,冲减待处理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暂付款指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应收或暂付的待结算款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长期挂帐。

  暂付款的发生和清理,按实际发生数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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