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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法规
日期:1996-8-20 文号:财工字[1996]226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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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规。

  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应坚持依法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和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在企业破产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破产预案;
  
  (二)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以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
  
  (三)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方案、债权债务分离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缴剩余的破产财产及其处置收入。

  (五)对企业破产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企业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在财产清查基础上,企业应编制财产清算表以及至企业宣告破产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告,移交清算组,同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本企业的帐册等财务会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等。

  五、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企业下列财产计入破产财产: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无形资产等。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帐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破产清算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收益等。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担保财产。依法生效的担保或抵押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需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三)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属于投资性质的视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理。

  (四)党、团、工会等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八、破产债权是指经清算组确认的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各项债权。

  包括下列各项:(一)宣告破产前设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二)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的债权;(三)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四)有财产担保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但未受偿部分的债权;(五)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款为破产债权;(六)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其他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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