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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6-7-19 文号: 财会字[1996]18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1年起实行以来,对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当前会计工作的发展要求,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的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对《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其中第十条已征得国家税务总局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会计证管理办法
二、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说明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一:会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由考生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七条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具有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八条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统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并应就会计证考试有关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制定具体的考务工作管理法规。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法规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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