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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日期:1996-5-9 文号:银传[1996]31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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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1996年第7号公告,现就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期限5年,年利率13.06%,不计复利,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加计利息。该凭证式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上市流通。
  (二)凭证式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发售时以一百元为起点并按其整数倍发售,自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发行期结束后,如持券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即: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付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7.56%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9.54%计付利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10.26%计付利息;满3 年不满4年的按11.34%计付利息;满4年不满5年的按11.88%计付利息(详见附件二)。对提前兑取凭证式国债的,经办机构均按兑取本金数额的2‰ 收取手续费。5年期满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到2001年6月30日止。
  (三)凭证式国债发行期为一个半月,自5月15日开始发行,到6月30日结束。发行款项分两次向财政部缴清,各承销机构分别于6月5日和7月5日前将承销总额的50%缴入财政部在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承销机构汇出款项时间为准)。财政部根据6月5日和7月5日的划款情况分别从5月15日和6月1日开始计息。
  对于承销机构未能按期、足额缴款的,财政部将以日息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凭证式国债在2001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于当年5月5日和5月20日分两次将本息款项拨付各承销机构(以财政部拨出款项时间为准),由承销机构下拨至本系统各经办机构。
  二、发行方式
  (一)凭证式国债采取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和各地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向财政部承购包销。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电部的承销数额由中国人民银行与有关单位协商后下达。
  (二)各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国债,由主管部门逐级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和储蓄所进行分销,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销。承销机构可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为了切实加强凭证式国债的监管工作,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部门下达的承销计划,均应抄送人民银行同级机构。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定期对承销机构发行凭证式国债业务进行检查,原则上不得在承销额度外超发。考虑到技术处理上的难度,各承销机构超发款项不得超过总承销额的5%,超发款项上缴财政部(视同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处理)。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该国债收款凭证由各承销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凭证格式可参照1995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设计)自行组织印制,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承销机构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承销机构应设置自营国库券发行有关科目,用以核算发行凭证式国债所收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承销机构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机构所收的凭证式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汇总后,通过电子联行缴入中央总金库。在“用途栏”应注明“1996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号: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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