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法规》的通知
日期:1995-10-30 文号:财政部 通知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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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颁布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一年多来,为提高广大援外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进一步做好援外任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管理办法》尚有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为此,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法规》(以下简称《补充法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法规
根据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卫生部1994年7月颁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制定本补充法规。
第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于履行两国政府间协议,执行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和军事援助任务且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90天以上(含90天)的出国人员。
执行上述援外任务、国外连续工作时间不满90天的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法规》。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经济援助成套项目的出国人员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法规办理。
第二条
援外人员配偶按法规享受到驻在国探亲者,期限为两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国家提供生活费400美元。
上述探亲者,如系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及有工资收入者,所有费用由本人自理。
援外人员符合探亲条件,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到第三国探亲,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停发。
第三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法规“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是指援外人员不享受或放弃探亲待遇(包括本人不回国探亲和配偶不到国外探亲),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按法规加发国外津贴。
援外人员探亲、配偶出国探亲或加发20%津贴的时间确定,按以下法规办理:1993年9月1日以前已在国外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自1993年9月1日起计算;1993年9月1日以后赴国外工作的,自实际出国之日起计算。
援外技术组正、副组长按法规加发的10%津贴不作为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加发20%国外津贴的基数。
第四条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及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赴第三国出差时,在法规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其中赴第三国出差和赴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的人员,其国外津贴及艰苦地区补贴照发,但应扣减每人每天4美元伙食费,以冲减相应费用。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最多不超过4天。
第五条
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公临时回国者,停发艰苦地区补贴,15天以内发给国外津贴,自第16天起停发。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私(包括治病)回国,从离境之日起,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六条
援外人员因病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膳食的,医院伙食标准每天低于4美元的,由个人负担;高于4美元的,个人负担4美元,其余由国家报销。
援外人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全休(包括因工负伤)的,连续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调回,特殊情况的报国内派遣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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