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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日期:1995-5-10 文号:财清字[1995]10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室):
清产核资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八五”期间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1995]17号)等文件的精神,保证对所有企业、单位使(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彻底清查、核实,各级政府和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重点的加强对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监督、审计、财务(资产)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所有按《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法规应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单位,包括1992-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二)检查的内容是:1.各地区、各部门对所举办或管辖的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理、申报清产核资的情况;2.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全部资(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借款)进行清查的情况;对应属于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情况;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范围、升值情况等等;3.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清理出来的各种问题和各项帐外资产填列报表、申请解决和加强管理的情况;4.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执行国家清产核资各项政策和各项法规的情况;5.其他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的问题。如数据资料管理、收取费用等。
二、有关问题的处理政策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政府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定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维护国家清产核资工作纪律,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
在检查处理工作中应区分自查、自纠与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一)对于国有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查清理出来的,以前违反财经法规但未造成国有资产损(流)失的企业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法规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已纠正的,可免予处罚;其中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应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到有关部门按法规补办。
(二)对于在监督检查中被查出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法规的通知》(国发[1987]58号文,简称“暂行法规”)、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监督条例”)和财政部印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法规处理。具体如下: 1.凡没有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限期补课内仍未开展工作的,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所需费用由该国有企业、单位负担,同时还要追究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并给予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2.凡没有按法规清理、上报各项帐外资产和以前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法规办理手续购置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3.在产权界定工作中凡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随意界定,或隐瞒投资和借款项目不进行清查界定,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按“暂行法规”中第七条和第十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进行查处。
4.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中不按国家有关法规,随意高估、低估,从而造成重估价值失实的,责令限期纠正,按“监管条例”有关法规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对清理出来的各种损失、挂帐和各项帐外资(财)产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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