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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1995-3-1 文号:财清办[1995]19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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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使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既能充分有效的利用,又能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经济秘密,我办制定了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从1995年3月1日起,凡新产生的属于“规定”的保密范围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要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对1995年3月1日以前产生的(包括 1992年小范围试点、1993年扩大试点、1994年清产核资以及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属于“规定”的保密范围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认真清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
  附件: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以及财政部、国家保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财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清产核资工作性质、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是指:
  (一)各级清产核资企业、单位报表、报表数据软盘及分析资料;
  (二)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叠加汇总报表、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报表、分析资料;
  (三)全国清产核资企业、单位汇总报表、汇总数据软盘及分析报表、分析资料;
  (四)全国清产核资数据汇编资料及分地区、分部门清产核资数据汇编资料。
  (五)领导讲话、内部使用材料(工作动态、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引用的有关数据资料;
  (六)本条所列事项,均包括有关的计算依据和分项的专题资料。
  第三条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是国家重要的经济秘密和国有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属《保密法》规定的保密范畴。
  第四条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管理原则,是既有利于充分有效地利用清产核资资料,又能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经济秘密。
  第五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及数据资料编撰采集人员,应和使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机构及人员加强联系,协调配合,严格遵守本规定,使清产核资工作成果在我国经济改革决策和其他有关经济工作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清产核资工作机构、清产核资数据处理机构和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使用机构、单位。
  第七条 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中密级具体范围和保密期限分别为:
  (一)全国汇总数据资料为机密级,保密期20年;
  (二)境外企业、机构的数据资料为机密级,保密期为20年;
  (三)全国工交、商贸、金融、文教、行政、农业等分行业的汇总数据资料为机密级,保密期10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数据汇总资料为秘密级,保密期10年。
  (五)中央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数据资料为秘密级,保密期为10年;
  (六)国家大中型骨干企业工作数据资料为秘密级,保密期5年。
  (七)涉及国防、军工、外交、对外宣传、公安、安全、司法、武警、援外工作和国家物资储备等的数据资料的密级,根据各主管部门报来的有关文件的密级处理。
  第八条 凡列入国家秘密范围的数据资料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数据资料,按规定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的部分,自公布之日起自行解密并免除通知。
  第十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拥有向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同级政府部门提供数据资料的权利,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应越权提供。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机构拥有公布本级及下级单位的主要数据资料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种宣传媒体对外宣传使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事前应经有关清产核资机构和政府部门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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