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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1995-2-13 文号:财商字[1995]24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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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的《批复》精神,现就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财政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国家财政、信贷、财务等政策法规,监督金融保险行业的业务经营活动,参与中央财政的宏观监督。

  二、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监督企业正确核算收入和支出,审查审批有关收支项目,对有意违反财会制度,隐瞒收入,乱列支出和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中央财政的金融保险企业及其全资附属企业进行下列监督管理:

  1.审查确认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

  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法规,各行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须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审查确认后,按法规核算利息收入。

  2.审查审批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

  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财政部(87)财商字第277号、(92)财商字第232号、(94)财商字第392号以及财商字[1995]23号文件法规的条件和权限审查企业的呆帐损失;审批企业上报需要核销的坏帐损失;比照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法规审查投资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审批投资损失的核销;审查保险企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监督次年度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转回。

  3.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件审查核批经营性租赁费开支。

  对经营性租赁费开支实行计划管理,各行(公司)于每年12月底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编制次年业务经营性租赁开支计划,由省行(公司)汇总后,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批准,据实列支。

  4.审批企业大宗修理费和装修费用。

  对企业超过固定资产年折旧额50%和单项价值超过10万元的大宗修理费及装修费用,实行计划管理,由各行(公司)于每年12月底前,根据业务需要编制大宗修理及装修计划,由省行(公司)汇总初审后,报省派出机构审查批准,据实列支。

  5.审批递延资产的摊销按照财商字[1995]23号文件要求,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单项支出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各行(公司)提出计划,报经当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后列支。

  6.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件审查确认各行(公司)的代办业务量余额。

  企业须建立代办业务登记簿,编制代办业务报表,按季报送当地派出机构。经派出机构审查确认后,其代办费在法规控制比例内合理使用,据实列支。

  7.审批保险企业防灾费的使用情况。

  按照财政部财商字[1995]23号文要求,由各保险公司于年初编保险防灾费使用计划,报经当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8.审批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按照财商字[1995]23号文的要求,由各行(公司)于年初编制招待费使用计划,在不超过法规的比例限额内,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后据实列支,不得突破。

  9.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件审查认定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

  企业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对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进行认真审查,报当地派出机构确认据实列支。

  10.根据财商字[1995]23号文审批企业的非常损失。

  对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如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确属损失严重,企业无法弥补的净损失,由当地派出机构审查核实,报省派出机构批准,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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