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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日期:1994-6-27 文号:公通字[1994]53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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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关于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94财综字第8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严格按照复函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好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收取标准,做好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工作。核定后的收费标准请及时报公安部备案。
  1994年6月21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关于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94]财综字第80号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
  你厅局(1994)冀财综字第20号《关于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考虑到公安部门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实际情况,为满足群众急需,有利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对加快制作的居民身份证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另外收取加急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要严格控制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范围,应本着群众自愿的原则,一般仅限于办理公证、升字、就业、外出等权益事务,在法定的申领时间内不能领到证件而确实急需证件的。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期限应严格限定在7天以内,超过期限的不能按加快证件收取费用。
  三、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的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现行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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