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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
日期:1994-6-22 文号:计价格[1994]794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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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现将修订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标准

  [章名]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以及向商检机构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三条商检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法规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验、鉴定费。收费金额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进出口商品的品质检验费,均以发票或合同所列总值为基础计费。预验出口商品以当年同类商品价值或上年同类商品价值为基础计费。

  第四条申请危险品、有毒有害商品的品质检验和重量鉴定以及装载上述商品的运载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加倍收费。

  第五条申请同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安全、卫生和包装等检验、鉴定业务的,收费标准以品质、规格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安全、卫生为一项,包装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合同法规需加验黄曲霉毒素、农药等残留量、抗生素、放射性物质、雌雄激素、铅镉含量等特殊检验项目的出口商品的检验费,按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按照操作规程抽样检验代表全批商品品质的,其品质检验费按全批计费。

  第七条进出口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按每公斤20000元的总值计算检验费。

  第八条商检机构应根据不同的检验方式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属商检机构自验的,收取全额检验费;属商检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收取1/2的检验费;属商检机构审核换证(单)的,收取1/4的检验费。

  鉴定业务中的重量鉴定业务,由商检机构鉴重的,对申请人按全额计收,监督鉴重的按全额的1/2计收,复核鉴重的按全额的1/4计收。

  第九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接受商检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检验费由商检机构支付。商检机构按法规的费率费额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该进出口商品,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或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部分检验项目,商检机构凭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出证的只收签证费。

  第十一条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单)、放行的不收检验费,按单收取签证费。

  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或需并批、整理,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抽样检验的,收取检验费。

  第十二条预验出口商品签发预验结果单并已收取检验费的,出口时不再收取检验费;凭预验结果单查验换证(单)、放行的,按单收取签证费。

  第十三条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并签发检验不合格通知单的,应收取检验费。经商检机构同意,申请人对不合格的商品重新加工整理后,商检机构再检验一次的减半收费;超过一次的按全额收费。

  第十四条出口商品超过检验有效期需重新检验的,出口申请人须重新申报检验,经检验后缴纳检验费。

  第十五条进出口商品每项检验费总额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检验费。

  进出口商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免收检验费,只收签证费。

  第十六条商检人员或为复验、复议等聘请的专家离开本单位所在地赴郊县或外地执行进出口商品的抽样、预验、检验、鉴定、监造、监装、考核、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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