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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外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日期:1994-6-13 文号:财商字[1994]294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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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及贯彻国家财税、外贸等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对进一步完善外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外贸企业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单位,其账面国家资本金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划到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报表的上级公司(中央企业为总公司,地方企业根据下放情况由各地方主管财政机关明确),同时按上划数额改作上级公司的法人资本金处理。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报表的上级公司划入其财务所属的基层企业账面国家资本金后,按划入数额作为对下级企业的长期投资,同时增加本公司国家资本金。

经过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报表的上级公司具有一定的综合协调管理职能的,可相应向财务所属的下级企业分摊必要的管理费用。对分摊的经费,下级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上级公司必须冲减管理费用,不得隐匿、转移。

二、各部门、各地方组建以国际贸易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集团,或举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际贸易性企业,应当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制件,由主管财政机关实行财务归口管理。

在组建企业集团时,现有外贸公司作为核心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兼并、购买生产、储运、供销等其它行业的企业,或进行投资参股;也可通过产权交易将本公司的一部分出售或拍卖,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的结构。涉及不同级次的企业成建制上划、下放,或者不同部门的企业成建制划转,在办理企业产权关系调整手续之前,必须分别经过其原主管财政机关和核心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原财务直接归口主管财政机关管理的企业,其财务隶属关系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改变之前,账面国家资本金不予调整。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在境外设立贸易性企业机构,以及各级外贸企业经批准设立境外机构,必须在设立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等复制件,办理财务登记手续。对以前设立的境外机构,也须进行清理,补办财务登记手续。财务登记的内容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管理需要和简便易行的原则自行规定。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设立的境外贸易机构,必须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外贸企业设立的境外机构,属于独立核算企业单位的,要统一纳入“长期投资-国际投资”专户核算和管理,其资产和年度损益必须按规定的方法同国内部分予以合并;属于报账制单位的,其资产和经费直接纳入企业本部核算和管理。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机构的资产和损益要加强内部审计,保障国内投资权益。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财政机关应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措施实施财政监督。

四、外贸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必须贯彻资本保全原则,维护国家权益的完整。国家权益包括国家资本金以及按各投资者出资比例计算、归国家所有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企业未分配利润。国家权益增长率必须作为外贸企业管理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一项考核指标,与企业职工收入结合起来。衡量本级企业国家权益完整和有效的平均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各地方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变更、对外投资时,以及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或者准备出售、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企业的各项资产和负债,核实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主要是亏损挂账)。对清理出来的资产净收益或净损失,按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进行处理。

五、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企业计税工资由财政部核定。为了公平税负,保护税源,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完善国有外贸企业的工资财务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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