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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日期:1994-2-22 文号:财清[1994]8号 发文单位:

  •   第一条 根据《资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1992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2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法规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法规,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按国家有关法规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法规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法规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2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2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过原法规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法规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法规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八条 待界定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第九条 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相应调整。对于有些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造成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资产重估后,其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法规使用年限之比)计算。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规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同时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资产的价格进行调查,然后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并会同国家计委物价局审核平衡后,形成全国的《1994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法规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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