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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日期:1993-12-31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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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中国境外委托人要求,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需向拟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申请内容应包括执业性质、执业地点和执业时间等。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审批事宜。同时可委托执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每次批准执行业务的有效期限为半年。逾期执业应另行申请批准。

  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提交书面申请时,应附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开业证书副本和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副本及境外客户的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临时执业许可证(含工本费)费用。

  五、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中国临时执业的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中国境内无法律效力。

  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应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七、对未经批准即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由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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