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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1993-3-23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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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部属各单位:
现将《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和经济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司法行政系统行政事业、企业及合资、合作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依法审计与实事求是地处理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署驻司法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司法部审计特派办)负责组织和指导司法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各政法院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的原则,建立、健全内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司法厅(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改、劳教局(处),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均应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九条 各地(市、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劳改、劳教单位应从自身特殊性出发,坚持完善加强自我约束机制的原则,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内审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单位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实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事项;
(八)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内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各种固定资金投资项目,在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事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地区和单位的规定,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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