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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2-8-6 文号:(92)财外字第56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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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1980年国务院对非贸易外汇实行留成的决定,大大地激发了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国家外汇收支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适应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增加国家外汇积累,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财政部“三定方案”的职责范围和国务院关于“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办法和收支的管理制度由财政部负责拟订”的通知,在总结过去十多年经验基础上,并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订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对创汇单位实行留成,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问题。它同国家、地方的预算收支有密切联系,是创汇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的一部分。各地区、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部门都要把它切实管好。
  现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为增加国家外汇积累,调动创汇单位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
  凡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在其他对外交往活动中取得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外汇收入依照本办法实行留成。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航空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二、铁道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三、海上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包括海上客货运收入、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四、邮电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含出口邮票收入)。
  五、侨汇收入。
  六、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对外宣传部门的外汇收入。对外宣传部门是指新华通讯社、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的中央电视台和国际广播电台、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外文局、文化部外联局以及其他担负对外宣传任务的单位。
  七、港口业务的外汇收入。
  八、旅游业务的外汇净收入(系指经批准经营旅游和旅游商品业务的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净收入)。
  九、海关关税收入。
  十、保险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外汇净收入。
  十二、税款及罚没收入。
  十三、捐赠外汇收入。
  十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
  十五、其他收入,包括图书、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出口收入和广告收入,国内外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家具、提供材料物品展卖品的外汇收入,维修业务、咨询业务、技术和版权转让的外汇收入,劳务服务、外轮供应、外轮代理、船舶检验、进口商品检验、通讯、修船、对外索赔、文物商店、金银铸币(扣除金银原材料)、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转让以及其他准予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下列外汇收入不予留成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行政单位(包括有行政职能的公司)的外汇收入。
  二、签证、认证等规费性外汇收入。
  三、外币收兑收入。
  国、驻华机构兑换外汇收入。
  五、归还外汇贷款外汇收入。
  六、港口机场计划内供油油价收入。
  七、记帐外汇收入。
  八、交通部贷款船出售外汇收入。
  第三条 外汇留成比例
  一、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1.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他服务收入。
  2.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3.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4.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二、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三、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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